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促进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确保惩防体系建设取得良好实效,按照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中央《工作规划》)、《四川省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委《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试行)》的要求,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制度,是指中央《工作规划》和省委《实施办法》所要求建立和实施的制度、机制、规定、办法、规则、规程等。制度建设包括制度的立、改、废等。制度执行包括传达学习、部署贯彻、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达州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吏,权责一致、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依法有序,违规必究、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对象、种类、情形和适用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实施对象是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未切实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制度建设明显缺失和严重滞后的,未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制度规定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扼制、人民群众信访反映突出、违纪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的,应追究领导班子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条 责任的区分
根据责任主体不同,分为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其中,集体责任按责任层次又分为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集体责任。党政领导班子对中央《工作规划》、省委《实施办法》安排部署的制度建设工作不作为,或者集体作出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错误决定,或者实施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错误行为,追究该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对直接主管范围内的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组织领导或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追究该领导干部的主要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领导干部对应管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违反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规定不提出反对意见或不进行制止的,追究该领导干部的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分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或参与实施错误行为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和错误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对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事项提出正确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承担领导责任。
(二)个人责任。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在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
1.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3.责令公开道歉;
4.调整。
(二)对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
1.批评教育;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诫勉;
4.通报批评;
5.责令公开道歉;
6.调整职务(调整工作岗位);
7.责令辞职;
8.免职;
9.降职;
10.纪律处分。
责令公开道歉,采取公开栏、现场会、报刊、网络或电视等方式进行。其中,责令领导班子公开道歉应当由班子主要负责人代表班子进行。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八条 领导班子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整处理的,取消当年度该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评先选优资格。
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整职务(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或纪律处分的,应取消当年度评先选优资格。
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的,该年度考核为不称职。其中,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长的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处理:
(一)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惩防体系制度建设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按中央和省委、市委要求加强惩防体系建设和廉政风险防控,致使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惩防体系制度明显缺失的;
(二)对上级机关或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制定的惩防体系制度规定不组织传达学习、不安排部署贯彻、不组织实施,或者恶意规避、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机关或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制定的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贯彻执行不组织督促检查,或者对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社会反映强烈的,或者在省、市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或政风行风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二年排名后三位的;
(五)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
(六)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现的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七)有其他违反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整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对惩防体系制度建设工作组织领导不力,不按中央和省委、市委要求加强惩防体系建设和廉政风险防控,致使管理范围内的惩防体系制度明显缺失的;
(二)对管理范围内的惩防体系制度规定不组织学习、不安排贯彻、不组织实施,或者恶意规避、拒不执行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贯彻执行不督促检查,或者对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社会反映强烈的,或者在省、市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或政风行风群众满意度测评中连续二年排名后三位的;
(五)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
(六)放任、纵容、默许、授意下属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
(七)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八)领导班子被追究集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在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方面作出了错误决策或实施了错误行为的;
(九)有其他违反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事项不作为,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事项拒不办理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中存在的重要问题不报告,致使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三)执行惩防体系制度规定打折扣、搞变通的,或者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
(四)在研究、汇报、报批工作中,采取敷衍了事、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歪曲事实等方式提供虚假情况和不正确意见,误导领导决策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
(五)有其他违反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因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腐败案件和严重违纪行为的,适用《达州市党风廉政建设“一案双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较轻是指给党风廉政建设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较轻,影响较小的行为;情节较重是指给党风廉政建设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行为;情节严重是指给党风廉政建设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为。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追究: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九、十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反惩防体系制度规定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规定的问题掩盖、庇护的;
(四)干扰、妨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五)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追究:
(一)主动认识问题和承认错误,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
(三)主动、及时纠正过错和整改问题,对惩防体系制度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违反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规定情节轻微,主动纠正错误,及时建立健全制度防止问题再次发生的,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对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的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对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各级机关和部门、单位在工作中发现有不属于本机关、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责任追究线索或问题,应当按相关规定及时移交有权处理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抄送原移交部门。
第十七条 追究领导班子的责任应当听取其上级党组织的意见,追究领导干部或工作人员责任,应当听取其所在单位的意见和干部个人的陈述、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八条 进行责任追究,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程序和手续外,还应当制作《惩防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责任追究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任追究决定书》)。《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整改时限、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整改时限根据工作难易程度确定,但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重大或复杂问题,经追责决定机关(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被追责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时向追责决定机关(机构)提交整改落实报告。追责决定机关(机构)应对被追责对象整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核查验收,对核查验收不合格又无合理免责理由的,应加重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被处理对象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追责决定机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诉。追责决定机关(机构)应当在接收书面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时限及其处理时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和档案管理部门应将《责任追究决定书》、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文件等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和归入被追责单位档案或干部个人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责任追究备案制度。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每季度汇总报送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备案;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和重大案件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适时报送。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责任追究公开制度,适时通报和公开曝光责任追究案件,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达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达州市监察局、达州市预防腐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