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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2-11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1991年4月20日能源部能源安保〔1991〕342号公布)

    根据部安全生产第一号指令关于要“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强化安全监察工作”的要求,为适应能源工业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能源工业企业的安全监察工作,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保证能源工业安全生产与设备安全运行,特制订《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现颁发施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安全环保司。

附:

    能源部煤炭、电力行业安全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安全监察工作,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与财产,确保煤炭、电力安全生产与设备安全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安全工作必须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煤炭、电力工业生产的特点,建成自上而下的完整的强有力的安全监察体系,对生产建设全过程进行安全监察和管理。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煤炭、电力行业各生产、基建企业。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权

    第4条  各总公司、网局、省局的安全监察机构同时是能源部的派出机构。各总公司、网局、省局必须建立和完善本系统的安全监察机构,并向其下属企业逐级派出安全监察机构。

    第5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由所在企业行政正职主管,同时在安全监察业务上接受上级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6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配备,必须适应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干部。

    第7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一)参加制定本企业的长远安全规划和计划。
    (二)对所在部门和所属企业,在执行安全生产法规、专业规程、作业规程及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装置和仪器仪表的使用及工程质量、设备质量与有关安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与参加安全大检查,调查重大不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有关领导和部门及时解决。
    (五)调查处理事故,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责任者,督促制定与落实防范措施,并按期将查处结果上报。负责统计分析事故,研究事故趋势,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六)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迟延不报。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后,应立即逐级上报。
    (七)掌握或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和反事故措施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并检查上述两项工程的完成情况。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九)开展安全目标管理,对工程质量、产品质量、质量达标和企业评优升级等工作,参加审核、考评,安全评价具有否决权。
    (十)与群众团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搞好专业监察和群众监督。
    (十一)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新产品的有关安全方面的设计、投产验收。
    (十二)表扬和奖励在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处罚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者。
 

第三章  安全监察人员

    第8条  安全监察人员必须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责任心强,敢于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作斗争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9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应熟悉生产、安全技术业务,经考核达到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并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10条  安全监察人员分级管理。部派出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具有科级及工程师、技师以上的职务或职称),由能源部发给部安全监察员证书。其它安全监察人员分别由总公司、网局及省局发给安全监察员证书。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11条  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和权力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监察企业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深入基层,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基层单位的意见,协助解决问题,把安全监察工作和业务保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深入现场,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状况及设备安全运行情况。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的现象,有权制止与处罚;发现不安全隐患,有权发出通知书,要求限期解决;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作业场所,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并撤出人员。
    (四)发生事故后有权要求保护事故现场,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在事故调查中,有权索取、查阅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在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等有不同意见时,有权直接向上级反映。

    第12条  安全监察人员在职期间,其津贴、奖金及劳保福利等应享受本企业生产人员的相应待遇。

    第13条  安全监察人员下井、下现场进行监察工作必须佩戴统一标志。

    第14条  各企业要根据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完善安全监察手段,配备必要的装备、检查工具与仪器仪表。

    第15条  安全监察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16条  各总公司、网局、省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能源部备案。

    第17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18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煤炭、电力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